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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佩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前於民國108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抗告人於112年間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銀行帳戶遭凍結,銀行亦未給抗告人延期繳款,抗告人又忙著處理詐欺案件,並非故意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再者,抗告人目前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45,570元,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若以每月還款20,000元,抗告人不可能於5年清償完畢,原審未將此納入考量,逕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係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7月10日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89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繳付協商款項計667,152元即未依約繳款,於112年8月15日協商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7至29、39頁),足見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次查,抗告人毀諾時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91,16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74,264元,扣除薪資明細單所載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宿舍費、福利金、健保費共4,304元,每月所得約69,960元,有抗告人112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1至75、181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則抗告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303元,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9,000元,逾越部分自非可採。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扶養父母10,000元,依前開17,303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應與2名兄弟姊妹分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11,535元(計算式:17303×2÷3=1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自屬可採。是以,抗告人於112年每月所得69,9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000元,每月尚餘42,657元,顯足以支付先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899元。抗告人雖主張因涉及詐欺案件,導致薪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而毀諾等語,惟抗告人名下之帳戶係於112年6月底遭列為警示帳戶,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69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述因原薪轉帳戶無法使用,才又向元大銀行申請新的薪轉帳戶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7至248頁),參以新的薪轉帳戶為112年8月21日設立,於次月即有薪資匯入、匯出匯款、轉帳、現金提款之紀錄,有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27至131頁),而抗告人每月所得69,9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42,657元,自仍有餘力支付協商金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既已知悉需按月清償,自應妥為財務規劃,縱有薪轉帳戶突遭警示,惟其後抗告人已有新的薪轉帳戶可提領使用,卻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請求延後支付,即採默視、消極之方式,致未能按期清償,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以抗告人每月所得之餘額履行協商金額亦無困難,是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自非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又主張目前債務1,745,570元,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以每月還款20,000元計算,不可能於5年清償完畢,原審對此未予考量等語,惟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且抗告人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業如前述,抗告人自當誠信履行還款協議,而非毀諾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藉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