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吳振宏即吳益誌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卷。惟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計算有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588元而非17,303元。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領有中低老人津貼及行政院補助共95,346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99,096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應為564,496元,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應為489,217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減去支出後之餘額應為75,279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59,444元。是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應更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及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3,252,803元(見本院113年8月5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6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
(一)抗告人現任職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依11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3,64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6,729元,另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行政院補助250元,而其名下僅6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1,17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9,265元,於11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勞工保險以部分工時投保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等情,有114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認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16,729元加計所領補助4,414元,共21,143元列計抗告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租所佔比例約為24.36%,故以抗告人實際支付房租費用7,500元計算,超過合理房租比例以外之金額即3,285元,再加計17,303元,共計20,588元,認定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始為合理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房屋費用所佔比例之依據為何,且衛福部既已依據各地生活狀況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自無允許抗告人任意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理,否則對於節制生活而未積欠任何債務,卻需要生活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之人,顯有失公平,況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表明其每月生活費為17,303元,要無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費突暴增至20,588元之理,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20,588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7,303元計算,始為合理。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303元,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自述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上瑋工程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212,000元;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間,任職於上瑋工程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97,800元;自11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94,600元;再於11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冠昱系統有限公司,此期間收入為111,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9,250元);另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領有中低老人津貼3,879元、於112年4月至同年7月領有行政院補助250元,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098元、192,53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抗告人所述收入總額563,246元(計算式:212000+97800+94600+9250×7+3879×24+250×4=563246)核算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可採信。而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抗告人雖主張110年每月生活費為19,609元、111年及112年每月生活費為20,588元,然抗告人所主張之房屋支出比例尚乏法源依據,且有失公平,已如前述,亦有違反禁反言之虞,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每月16,009元、111年度及112年度部分以每月17,303元,列計為抗告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8,802元為度(計算式:16009×5+17303×19=408802)。是可認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54,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4444),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同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所述。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可處分所得部分,誤認定抗告人曾領取24個月之行政院補助款(事實上僅領取4個月),進而認定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可處分所得部分為568,246元,顯有違誤。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59,444元)雖與本院認定之餘額(154,444元)不同,然仍應裁定不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雖關係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