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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芃樺即吳婷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左營區址),惟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填載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5(下稱鼓山區址),並提出房屋分租切結書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3,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亦係分別向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請,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至聲請人雖稱租賃處為工作需要而分租,無長久居住之意,然依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其擔任保姆之住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而聲請人戶籍所在之左營區址顯屬較近,則聲請人稱租賃高雄市鼓山區為工作所需,尚難採信,況其亦稱左營區址房屋為姊妹所有,係由父母居住中,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