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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信忠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信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信忠前向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9,1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79,17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4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4月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7月29日民事補正二狀所附信用報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協飛公司之司機,自陳每月薪資為28,59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114年7月23日民事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9月10日民事補正三狀(下稱補正三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11月10日民事補正四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8,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手足,扶養費為6,000元

。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該名手足現為身障人士,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1

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2,000元、162,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000元、13,500元,名下有1輛98年出廠車輛,且育有至少1名具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聲請人手足之父親尚在世等情,有補正狀所附身心障礙證明、補正三狀所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29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98148號函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手足雖無謀生能力,惟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聲請人手足至少育有1名成年子女,故縱使聲請人手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也應由聲請人手足之子女或父親優先負擔扶養義務,是故聲請人主張其對該名手足有扶養義務,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1,5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9,1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