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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富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巷000弄00號(下稱高雄址),惟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補正狀表示其係擔任臺東工地之工地粗工,並將高雄址填寫為送達代收地,另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居住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下稱臺東址),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6年3月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臺東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臺東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