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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智堯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智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智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65,71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10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16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3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65,71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10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1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14號裁定認可,惟於113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4年1月24日元大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11月之外送營業淨收入為30,699元,有淨收入計算書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淨收入30,69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5,000元後僅餘2,303元,無法負擔每月9,16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UBER、FOODPANDA外送員,依聲請更生前三個月間

即113年9月至11月之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為111,894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37,29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834元(其中一張保單於113年2月15日變更要保人),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9,300元、687,10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另領有社會住宅租金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2月4日陳報㈠狀淨收入計算書、UBER及FOODPANDA收入明細、領取租金補助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三法字第01162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UBER及FOODPANDA收入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收入37,298元加計租金補助5,040元後,以42,3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所載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106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3,77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甚多,且所列手機通話費、膳食費各高達4,197元、15,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3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5,000元後僅餘8,0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5,71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834元後,債務餘額為1,051,8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