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伊凱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伊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61,1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61,12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3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新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一般)、創鉅有限合夥114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債權人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
),依113年4月至115年1月員工薪資單、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及獎金總額為933,53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2,434元,另於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兼職擔任路邊停車收費員,依113年11月至114年12月薪資清冊、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8,27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4,162元,扣除工作所需油資等交通費每月約3,205元,每月淨收入約10,957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總計約53,391元(計算式:42,434+10,957=53,39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818元、493,7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7,652元、41,147元,名下有一輛10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6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巧新公司員工薪資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惠隆公司114年9月22日惠字第1140922001號函檢附薪資清冊、114年9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機車行照、115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115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油資交通費支出明細、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巧新公司員工薪資單、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及惠隆公司函覆薪資清冊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巧新公司員工薪資單、惠隆公司薪資清冊、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共53,3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為,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20,364元,且所列還家人債務10,000元等支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20,364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3,3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後僅餘33,0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61,1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故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