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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麒豪即陳冠印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麒豪即陳冠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麒豪即陳冠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78,2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78,2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3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9月19日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軍職退役,每月領有退役俸及退撫金63,988元,現

則於富康環衛有限公司、城市清潔有限公司兼職,依113年6月至114年5月領薪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3,8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2,821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9年、92年出廠車輛,另有曾於114年2月變更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35,067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61,515元、安達人壽保險解約金15,728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66,462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9,683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0,489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31,747元、976,057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1,33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領薪表、領取退役俸及退撫金之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遠壽字第1140016295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40006002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安達保字第114000261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2916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6762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114011711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退役俸及退撫金之存摺內頁、領薪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退役俸及退撫金63,988元及每月平均薪資約22,821元,共86,8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父母扶養費9,000元,子女扶養費則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尚有1筆共有房屋及2筆土地,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4,843元,母親吳○○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10,617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353元,另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105、100年生,於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796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年金及國民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133元為度【計算式:(20,364×2-20,196)÷4=5,13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000元,尚屬過高;另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0,546元為度(計算式:20,364×3÷2=30,546),聲請人主張依30,546元計算,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6,8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扶養費35,679元後僅餘30,7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78,26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38,944元後,債務餘額為3,139,3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