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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佳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84,1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4年2月3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回溯前5年內為109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查「三轉商行」於110年4月7日設立,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後於113年7月11日變更負責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4年3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4275145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可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際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10年4月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㈡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函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商號110年度無營業收入,111年、112年營業收入分別為3,354,919元、3,089,542元,113年1月至6月銷售額則為4,052,663元,是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營業月數共39個月平均計算,其營業額總額計10,497,124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269,157元,核非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至聲請人陳稱該商號係其前配偶實際經營,其僅以個人帳戶幫忙轉帳,未實際參與營業云云,惟查,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