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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鈺臻即黃秋蘭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經高雄地院移送至本院,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支出等情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14年11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未為任何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於指定之期日(115年4月28日下午2時45分)到場,本院即諭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