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意茹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惟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8租屋處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既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其租賃房屋之高雄市三民區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