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聰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聰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聰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70,27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70,27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0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民事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前任職於新信速汽車材料行,每月薪
資均為38,000元,114年5月14日起迄今任職於先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114年6月之薪資亦為38,000元,每月另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而其名下有5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70,355元(計算式:6,149+41,823+719+111,680+9,984=170,355),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用以領取租金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114)三法字第01784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聲請人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國壽字第1140073896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薪資證明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每月收入共43,7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主張
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00年生與104年生之子女,聲請人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與遺屬年金4,049元,聲請人子女每月各自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單親生活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413036180號函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4069800號函所附附件、本院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就聲請人母親部分,扣除租金補助、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與遺屬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50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9-4,320-4,049=2,55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50元作為扶養金額計算依據;就聲請人子女部分,扣除單親生活補助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各應以8,46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2=8,468】,聲請人就此主張各支出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7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與扶養費共17,550元後僅餘9,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0,27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70,355元後,債務餘額為4,299,9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