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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靚盈即蔡惠妮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靚盈即蔡惠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靚盈即蔡惠妮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18,584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查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7,022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835元,另有甫於113年1月、5月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08,229元,甫於112年12月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198,058元,故聲請人名下保單相關財產合計達526,144元。是以,其更生方案縱延長至8年,還款總額仍僅480,000元,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