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怡純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怡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怡純前向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1,5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1,59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創鉅有限合夥113年9月11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11日橋院甯113司消債調惟字第371號函、聲請人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信用報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以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業,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付配
偶生活費8,000元,聲請人另領取2筆育兒津貼共11,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0,396元與248,813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4,199元與20,734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報狀第1頁、聲請人114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育兒津貼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度申報所得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4,1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主張對長男
支出扶養費5,000元,對長女所支出之扶養費則因長女甫出生而未提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12年生、000年00月生之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均應9,624元以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長男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長女之扶養費則以9,624元計算支出金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4,1
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以及長男扶養費5,000元、長女扶養費9,624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501,59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