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巧楨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巧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巧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積欠罰緩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81,1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積欠
罰緩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181,15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114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六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前無固定工作,而領有失業補助每月25,6
43元,僅於113年7月間於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國民小學兼職並受領一筆兼職薪資5,600元,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則受雇於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擔任約僱人員,此期間受領薪資共計263,91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為32,990元,自114年8月起迄今則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均為32,034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而其名下有9筆聲請人現為或曾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預估保險解約金共計208,565元(計算式:18,716+28,048+24,445+12,559+21,716+54,175+1,769+20,861+26,276=208,565)、1筆共有土地與1輛103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0,535元、74,9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第1頁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用以領取身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聲請人114年8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薪津發放清冊、聲請人114年9月17日民事陳報四狀所附員工薪俸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9日陳報狀所附附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367號函所附投保簡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元壽字第1140009673號函所附附件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7751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國壽字第1140096516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俸單、薪津發放清冊與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員工薪俸單、薪津發放清冊與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每月總收入共36,0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80元、3,418元,名下有1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743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3530號函所附申請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與2名有扶養能力之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207元為度【計算式:(20,364-4,743)÷3=5,20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6,000元,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6,68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20,364元甚多,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20,364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0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與扶養費5,207元後僅餘10,5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81,15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08,565元後,債務餘額為7,972,5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