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孟虹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孟虹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辦理消費借貸,另欠繳電信費與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82,9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辦理消費借貸,另欠繳電信費與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82,99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7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113年9月3日送達本院之補件狀所附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6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下稱6月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4年8月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4年8月6日函所附債權計算書、聲請人114年11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至114年5
月薪資與獎金總額為725,22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5,786元,而其名下有1輛97年出廠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普通重型機車、1輛81年出廠之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4,878元、736,3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57,907元、61,36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薪俸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聲請人114年5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下稱5月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6月陳報狀所附薪資發放明細表、聲請人114年8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下稱8月陳報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俸單、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俸單、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收入55,7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手足,扶養費為3,000元。按兄弟姊妹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名聲請人手足58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僅1輛87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元與9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2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536266號函附卷可證,又查聲請人自陳該名聲請人手足現正受該手足之子女扶養,此有聲請人114年10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附聲請人親書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該名聲請人手足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然聲請人手足既已由其子女扶養,則聲請人主張其對該名手足有扶養義務,即難認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1筆共有房屋、8筆共有土地、1筆房屋與土地及1輛93年出廠小型自用客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31元等情,有5月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8月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1名有扶養能力之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067元為度【計算式:(20,364-4,231)÷2=8,0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認可採。
⒊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2,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20,364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20,364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7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0,364元與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30,4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2,9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