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嘉雯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下稱高雄址),惟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臺南址)。另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亦係分別向臺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至聲請人雖稱回高雄時會居住高雄址,惟又稱房屋原係配偶父親所有,其死亡後不知現所有權人為何人,再觀其任職之全民十元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南市新營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臺南市新營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清算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