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獻中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獻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獻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92,0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92,09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10日送達本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水電臨時雜工,並於高翊工程有限公司兼職擔任
高空作業車操作員,每月平均薪資共計為3萬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而其名下有3筆聲請人現為或曾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173,119元(計算式:674+79,051+93,394=173,119),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0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31489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173000號函(下稱高市都發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壽字第1148912260號函所附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說明書與高市都發局函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說明書及高市都發局函所示每月平均收入共35,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主張支出扶養費7
千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93年生子女,現為大學在學生,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9,18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114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114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千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7,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甚多,且未釋明各別支出種類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7千元後僅餘8,7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2,09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73,119元後,債務餘額為1,418,97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