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耀中即郭金茂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郭耀中即郭金茂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耀中即郭金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40,4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1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4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40,4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1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8月間毀諾,嗣向臺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9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下稱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0月14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另需分擔扶養費6,425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及扶養費6,425元後僅餘15,525元,無法負擔每月24,15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公司),
依後憲公司函覆112年10月至114年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24,28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9,396元,另每年領取茄萣區民生活扶助金2,000元,核每月16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6,087元、407,85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約34,674元、33,988元,現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帳戶存摺明細、後憲公司114年12月17日函覆薪資明細單、本院調取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39,396元加計茄萣區民生活扶助金167元後,以39,5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2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次子為98年生,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年領取茄萣區民生活扶助金2,000元,核每月16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0,099元為度【計算式:(20,364-167)÷2=10,09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624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5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8,624元後僅餘11,6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0,45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