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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夏銘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夏銘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夏銘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21,3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21,31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8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5年

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17,9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9,937元,而其名下有3筆保險解約金共308,988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43,294元、599,85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約61,941元、49,98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11月6日及115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薪資通知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附件保單資訊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59,9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4,500元、9,624元、9,624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112、113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田賦、1筆公同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49元;聲請人之母親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28元、15,147元,名下有供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160元,另113年度受領基金收益分配18,580元,核每月平均約1,54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復信經字第1150000051號函檢附保管機構給付證明、本院調取國民年金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364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基金收益並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分別以5,438元、4,552元為度【計算式:父親部分(20,364-4,049)÷3=5,438、母親部分(20,364-6,708)÷3=4,552】,聲請人就此主張各支出5,000元、4,500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8年生、長女100年生,長子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750元,名下無財產,113年10月至115年1月間共領取獎助學金46,600元,核每月平均約2,913元;長女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長子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同上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8,726元、10,182元為度【計算式:長子部分(20,364-2,913)÷2=8,726、長女部分20,364÷2=10,182】,聲請人就此主張各支出9,624元,長子部分尚屬過高,長女部分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970元之1.2倍為20,364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9,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27,850元後僅餘12,8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1,31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08,988元後,債務餘額為2,612,3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