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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宸伃即林麗芳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宸伃即林麗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宸伃即林麗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7,60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19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4年3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7,60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1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4年3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聲請人114年4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114)合法字第1140800061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4年3月毀諾時當月薪資為6,583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月均薪資為9,769元(詳見下述㈡),有陳報狀所附用以領取薪資之銀行存摺內頁與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另需與4名手足扶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40元之母親,以上開標準計算為2,882元(詳見下述㈢),是以不論以聲請人毀諾當月薪資抑或是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均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19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13年4月前任職於香港商席伊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健康館,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則擔任百貨公司臨時工,自113年9月起至今則任職於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薪資總額為58,61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769元,而其名下僅2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1,341元、1筆現值金額為10元之投資及1輛78年出廠之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3,140元、250,00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6,928元、20,83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所附領取薪資之銀行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第三人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9,7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於112、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田賦與1輛74年出廠車輛,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4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用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就聲請人母親部分,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882元為度【計算式:(19,248-4,840)÷5=2,88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882元作為扶養金額計算依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7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元與扶養費2,882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297,60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1,341元之債務餘額1,286,26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