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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婕薰即蔡玉珊即蔡螢安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29,158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074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509,328元,清償成數14.43%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多數債權人可決。次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將聲請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締結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然國泰人壽保險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於變更前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使未變更要保人亦非屬清算財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聲請人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查,聲請人原任職於雅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馨公司),依其民國114年1月至7月薪資平均為28,071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7,000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321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則以聲請人自陳18,568元計算,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前開規定提出每月清償9,402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收受提高更生方案通知後,主張因聲請人已遭雅馨公司解雇,目前改至阿亮香雞排工作,收入驟降為15,000元,無提高更生方案亦無法履行方案,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且未獲多數債權人可決,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