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傳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傳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傳宗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32,818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72,000元,清償成數2.45%之更生方案,惟此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為農地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0,000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802元(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11月22日尚有辦理保單借款200,000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雖係自陳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全數,惟其聲請前2年尚有保單借款所得達200,000元,另於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高達38,200元,復未說明有何無法提高收入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難認其已盡力清償,遂命其提出每月清償2,78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經通知後未提高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清償總額亦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數額,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