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競君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巷0號(下稱仁武區址),惟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填載聲請調解當時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下稱大寮區址),並於調解程序及補正時稱仁武區址為朋友之房屋,未曾居住該處,現居住於大寮區址,有調查筆錄、114年4月7日清算陳報狀可稽。綜上,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既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其聲請調解時自陳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