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陳鳳釵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陳鳳釵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陳鳳釵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並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17,3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嗣後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主張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並欠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17,31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5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嗣後於11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情,有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申報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7月24日民事陳報聲請狀、聲請人114年7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41年生,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6,851元,以
及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6,976元(計算式:16,851+1500÷12=16,976),而其名下有2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12,634元、247,288元,共計359,922元,聲請人另有1輛97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與1輛89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紙行照、聲請人114年5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補正(一)狀所附領取重陽禮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40062706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與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郵政存簿儲金簿與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16,97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97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後僅餘2,9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17,31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9,922元後,債務餘額為4,957,3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