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智仁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戶籍址),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及114年5月8日陳報狀,稱目前居住於配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三民區址),戶籍址為母親居住,此有114年2月20日調查筆錄、114年5月8日陳報狀可稽。聲請人固稱每週會至戶籍址探視母親及居住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寄送地址為三民區址,戶籍謄本亦係向高雄○○○○○○○○申請,且依執行命令所示,其遭扣押之帳戶為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是以,本件清算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