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昀蓁即蘇麗華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昀蓁即蘇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昀蓁即蘇麗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76,9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53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76,92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5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4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前置調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4年7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540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7年1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101年投保勞保時,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較近一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6,011元,無法負擔每月10,53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光雄長安醫院,惟於114年1月31日離職,依1
13年5月至10月、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6,87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267元,而其名下有於114年7月2日解約領取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386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2,272元、311,470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95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5月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國壽字第114009623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原有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雖聲請人已離職,惟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26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5,50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2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6,0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6,924元,扣除曾領保險解約金3,386元後,債務餘額為3,673,53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