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崇哲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廖崇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崇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並對民間債權人積欠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612,9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並對
民間債權人積欠債務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4,612,90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8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四)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翰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4
年4月間薪資總額為609,68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0,807元,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曾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受領保險契約解約金700,615元,而其名下有2筆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7,955元、2筆保單解約金共71,583元與1輛95年出廠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75,212元、636,96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47,934元、53,08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14年4月3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
(二)狀(下稱陳報(二)狀)所附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內頁、聲請人114年6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三)狀第1頁及其所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頁次19、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22186號函所附投保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114)三法字第0192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所得53,0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於112、113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生,該未成年子女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08元、7,824元,名下有1筆定存、3筆共有土地與1筆共有房屋等情,有陳報(二)狀所附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用以領取敬老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3208號函所附附件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040元為度【計算式:(19,248-4,049)÷5=3,040】,聲請人就此主張母親扶養費各自支出5,000元,應屬過高;聲請人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未釋明個別支出種類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所得53,080元
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12,264元後僅餘30,6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612,90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9,538元,以及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700,615元後,債務餘額為113,782,7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