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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 吳祥萌即吳政璋務人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祥萌即吳政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96,40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6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於每月繳款7,299元,惟於111年7月間毀諾,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75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3月至112年4月間在日本專門學校就讀

,並自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有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又父母於其在日本期間資助共計日幣3,380,272元,惟因學歷無法達到要求而於112年9月間回國,回國後迄今無正職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6,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又父母現每月資助5,000元,又於111年1月間領取留學生補助款日幣100,000元、於111年3月間領取新冠疫情日本區域救濟金日幣100,000元、於111年12月間領取疫情期間日本政府補助日幣50,000元、於112年9月間領取新冠疫情日本區域補助日幣30,000元,又於112年9月間領取租屋退租餘款日幣57,888元、區公所退費日幣2,700元,而其名下有93年9月出廠供其代步之機車1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4,390元,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入出境查詢紀錄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113)三法字第0058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114年5月12日陳報7狀所附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10739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257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33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3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4020163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申報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打零工每月收入7,000元,加計其父母每月資助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60,000元【計算式:(7,000+5,000)×5個月=60,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餘元(以10,000元計),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5個月=50,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110年3月至112年4月間在日本專門學校就讀,並自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有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又父母於其在日本期間資助共計日幣3,380,272元,惟因學歷無法達到要求而於112年9月間回國,回國後迄今無正職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7,000元,又父母現每月資助5,000元,又於111年1月間領取留學生補助款日幣100,000元、於111年3月間領取新冠疫情日本區域救濟金日幣100,000元、於111年12月間領取疫情期間日本政府補助日幣50,000元、於112年9月間領取新冠疫情日本區域補助日幣30,000元,又於112年9月間領取租屋退租餘款日幣57,888元、區公所退費日幣2,7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854,171元【計算式:日幣3,380,272+日幣100,000+日幣100,000+日幣50,000+日幣30,000+日幣57,888+日幣2,700=日幣3,720,860×0.2129(聲請清算日112年11月間臺灣銀行結帳匯率)=792,171,25,000×2個月+7,000×1個月+5,000×1個月+792,171=854,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在日本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約日幣150,000元(即31,935元,日幣150,000×0.2129=31,935),回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較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744,505元(計算式:31,935×23個月+10,000×1個月=744,505)。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9,666元(計算式:854,171-744,505=109,66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75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546 59.07% 15,213 49,567 117,709 102,49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54 8.18% 2,108 6,863 16,311 14,20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463 13.39% 3,450 11,234 26,693 23,24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746 9.11% 2,346 7,645 18,149 15,8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091 10.25% 2,639 8,602 20,418 17,779 合計 996,400 100% 25,756 83,910 199,280 173,524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