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洪冠昌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張益豪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權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勇志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冠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冠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63,856元(見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准自110年3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惟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6,705,2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110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77,818元、914,542元、1,090,003元、963,121元,且其自陳114年4月1日調薪5,000元,每月薪資約7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以其自承每月新資78,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乙節,並無爭執,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起即為職業軍人,107年至10
9年申報所得為844,169元、860,856元、900,585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以其申報所得作為核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之收入應為1,728,532元(計算式:844,169/12×7+860,856+900,585/12×5=1,728,532)。
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父親過世之前,需
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洪○○,其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投資金額208,5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2,941元、13,099元、13,09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各以6,471元、6,505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471、13,099÷2=6,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支出扶養費用應為155,864元(計算式:6,471×7+6,505元×17=155,864元)。
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7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2,941元、13,099元、13,09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0,884元,然其中列有公務代墊支出及私人借貸還款等非屬必要生活費範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11,740元(計算式:12,941×7+13,099×17=311,740)。
⒊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728,532元,扣
除扶養費用155,864元、必要生活費用311,740元,尚餘1,260,928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705,277元,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