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若蕎(原名曾翔瑜)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楊紋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若蕎(原名曾翔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若蕎(原名曾翔瑜)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155,18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1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1年12月1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112年12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僅於112年12月26日以更生撤回狀聲請撤回,復經本院轉知全體債權人,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撤回通知,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本院再於113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函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未提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47,54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00元,另每月有兼職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而其名下有108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40,468元(美金10,12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約7,007元)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美金1.62元(折算新臺幣為65元);另曾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號保單,但均於111年12月間終止契約,並自第一金人壽公司、國泰壽險公司領取解約金64,540元、84,578元;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09,56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4,13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兼職薪資證明書、南山壽險公司112年3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2692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13年7月4日函(美金保單解約金金額以113年3月4日扣押日試算為美金10,449元)、第一金人壽公司112年3月23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20000378號函及所附投保情形明細表、終止契約申請書、國泰壽險公司112年5月18日國壽字第1120051294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聲請人113年4月23日陳報狀、114年5月6日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兼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之每月平均薪資33,600元加計兼職薪資9,000元,以42,6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時(即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651元、1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楊○○為50年1月間生,其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8,881元,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7年9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651元,應屬可採;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前配偶潘○○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1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00)÷2=6,1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000元,顯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494元(計算式:42,600-17,303-8,651-6,152=10,49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季建華耳鼻喉科診所、社團法
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建佑醫院,依序領有薪資所得144,000元、203,408元、64,060元,另領有國泰壽險公司其他所得9,450元;又自111年3月1日起任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3,000元,另有於季建華耳鼻喉科診所兼職,每月收入約8,400元,依其於111年6月至10月、112年1月至2月薪資、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11,104元,另111年度領有激勵獎金11,39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為31,108元,又於季建華耳鼻喉科診所兼職,每月兼職薪資約8,400元,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0,918元、378,717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56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兼職薪資證明書、112年3月20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948,192元【計算式:(31,108+8,400)×24月)=948,192】。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17,000元。經查:
⑴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聲請人母親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588元,名下無財產,另該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而本院認定應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110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111、112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計支出母親扶養費之數額約192,000元(計算式:8,000×24月=192,000)。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前配偶潘○○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110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5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5,000)÷2=5,505】,1
11、112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1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00)÷2=6,1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顯屬過高。是以,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計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約為140,531元(計算式:(5,505×11月)+(6,152×13月)=140,531)。
⑵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01,038元為度【計算式:
(16,009×11月)+(17,303×13月)=401,038】。
⑶準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733,569元(計算式:401,038+192,000+140,531=733,569)。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14,623元(計算式:948,192-733,569=214,623),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已獲分配347,540元,顯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㈤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於聲請更
生後曾變更名下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其母楊○○,且變更之保單價值高達1,140,170元(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澳幣56,528元,依臺灣銀行113年2月29日澳幣現金買入匯率20.17元換算為新臺幣1,140,170元),已屬消債條例第23條隱匿財產而得撤銷之情事,且未詳實陳報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已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原屬聲請人名下之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於111年7月間變更要保人為其母楊○○,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准予自112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堪認聲請人係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其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楊○○之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故與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無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該條款不免責事由應非可採。又聲請人固未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該保單於其聲請更生程序前已變更要保人為楊○○,且被保險人為其父曾○○,聲請人主觀上未將其視為名下財產而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尚符常情。又本院固於112年3月9日、113年3月1日均有命聲請人應補正全部保險契約書,然未曾敘明若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變更保單要保人,亦應提供變更日期及原因等,則聲請人不知應陳報已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變更要保人之保單,亦難謂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中國信託銀行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⒉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