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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元隆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戴淑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顏嘉瑩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元隆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元隆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7,644,16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蘭字第1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間,任職於大典德

起重工程行,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嗣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中旬,因罹患骨刺及照顧罹癌胞兄,而未有工作,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任職於大典德起重工程行期間之申報所得為101,600元、274,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約38,80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46,48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540等情,有114年5月8日陳報㈤狀及所附收入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任職於大典德起重工程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38,80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與上開標準略同,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1,502元(計算式:38,804-17,302=21,50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序任職於奇祐工程行、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奏益企業有限公司,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500元、335,49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37,990元【計算式:302,500+335,490=637,990】。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黃○○,每月支出扶養費1

7,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可參)。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參)。另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⑴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黃○○於110年間領有奇祐工程行薪資所得281,000元,經核每月所得約23,417元,於111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斯時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則聲請人配偶於110年間之每月收入已高於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自111年起未有申報所得,堪認其自111年起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又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成年子女,共計3人,參以聲請人自己經濟能力尚屬不佳之情形,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逾5,768元部分,即非可採。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計支出配偶扶養費之數額約為69,216元(計算式:5,768×12月=69,216)。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2元,低於上開111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但高於110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110年度部分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99,732元為度【計算式:(16,009×12月)+(17,302×12月)=399,732】。

⑶準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468,948元(計算式:399,732+69,216=468,948)。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69,042元(計算式:637,990-468,948=169,0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浪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且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臺灣銀行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0,209 15.02% 0 25,391 530,04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476 5.19% 0 8,771 183,09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7,231 18.69% 0 31,590 659,44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497 2.93% 0 4,958 103,4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44 3.39% 0 5,738 119,78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991 2.4% 0 4,062 84,79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2,101 4.72% 0 7,972 166,42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963 2.94% 0 4,962 103,59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63 1.06% 0 1,793 37,43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118 17.93% 0 30,305 632,62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9,612 4.7% 0 7,948 165,92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0,626 2.38% 0 4,030 84,1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242 7.38% 0 12,476 260,44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730 0.45% 0 754 15,74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687 2.54% 0 4,289 89,53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7,736 3.05% 0 5,152 107,54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3,353 2.29% 0 3,864 80,67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2,343 1.66% 0 2,801 58,46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146 1.29% 0 2,186 45,629 合 計 17,644,168 100% 0 169,042 3,528,834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