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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丁右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丁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丁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26,387元(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自112年8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3,196,006元,經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1.26%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10,85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欲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得海有限公司,

依111年4月至112年1月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請款簽收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44,2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4,42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75,49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292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薪資給付證明、112年2月22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請款簽收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請款簽收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34,42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809元。查聲請人父親陳○○於112年1月間死亡,母親陳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6,826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1筆房屋、2筆土地、2筆共有土地、1輛無殘值車輛、1輛113年度出廠之機車,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2,936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3530號函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年金並與1名手足(聲請人胞兄已於111年11月間死亡)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184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936)÷2=2,1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80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933元(計算式:34,420-17,303-2,184=14,933),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得海有限公司,此期間薪資共計704,564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35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100元、326,500元、409,59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4,133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704,564元。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各年度標準計算,應屬可採。另其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809元。查聲請人父親陳○○於109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母親陳黃○○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200元、400元、872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1筆房屋、4筆土地(其中2筆為共有)及無殘值汽車、機車各1輛,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2,11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33530號函、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定應以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則109年度部分,扣除老農津貼、勞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3,92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19,669)÷3=3,923】;110年度部分,扣除老農津貼、勞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4,116元為度【計算式:(16,009×2-19,669)÷3=4,116】;111年度部分,扣除老農津貼、勞保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4,979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9,669)÷3=4,97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809元,尚屬過高。是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495,68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月)+(16,009×12月)+(17,303×7月)+(3,923×5月)+(4,116×12月)+(4,979×7月)=495,684】。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08,880元(計算式:704,564-495,684=208,88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⒉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父親陳○○於其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12年1月26日去世,遺有7筆高雄市旗山區田、地,應繼承人有3名(聲請人母親陳黃○○、聲請人與胞妹),但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陳黃○○單獨繼承,顯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而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是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或由聲請人提列等值現金分配與債權人,如未為之,聲請人已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此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經查,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共有5名,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聲請人母親陳黃○○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31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42701846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又因本件無其他清算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之報酬,且尚不知陳○○生前意願、繼承人對陳○○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母親陳黃○○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母親陳黃○○之照護或費用支出)、陳○○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而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與聲請人對自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尚有不同,本件是否已符合得撤銷要件及有無顯然勝訴之望不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以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人進行撤銷訴訟之報酬實益;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分攤上開費用,於未選任管理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且取得勝訴判決前,系爭遺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法處分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6日橋院雲11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函及送達證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存卷可考。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准自112年8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其父親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逝世,系爭遺產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則系爭遺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⒊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一:聲請人父親所遺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十六分之一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十六分之一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8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全部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八分之一 10 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961 50.05% 0 104,551 332,99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5,429 22.71% 0 47,437 151,08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997 27.47% 0 56,892 181,199 合 計 3,326,387 100% 0 208,880 665,277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