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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彣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宜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389,725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6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准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惟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得任何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仁德凰金雞商行,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依聲請人先前於侑耕企業社及允鑫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均為28,590元一節,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5年生、107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約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故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6,000元,未逾越上開標準,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2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03,356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52,572元,有稅務查詢結果可查,加計其自述任職於萬燦機械有限公司1個半月薪資37,500元,以及品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000元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397,428元(計算式:303356+52572+37500+4000=397428)。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10至111年度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17,303元核算,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前揭標準核算,同可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9,744元(計算式:16,009×12+17,303×12=399,744)。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用需分擔,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雖未獲分配,亦無低於上開餘額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