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淑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謝承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淑娟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60,390元(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17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4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凱瑟芙美語之輔導
老師,自陳每月薪資26,000元至27,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51,01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2,58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調查程序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每月投保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1名尚就學中之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查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為93年8月間生,尚就讀大學二年級,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1,005元,名下僅有1輛機車等情,有戶籍謄本、114年5月13日補正狀所附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27,470-13,500-5,500=8,47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凱瑟芙美語之輔導老師,每月薪資26,000元
至27,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907元、120,0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0,000元,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2月1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33,600元(計算式:26,400×24月=633,600)。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經查:
⑴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
9元、14,4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聲請人尚就學中之成年子女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僅26,000元、18,000元,名下僅有1輛機車等情,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則與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計支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約為132,000元(計算式:5,500×24月=132,000)。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500元,低於上開各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24,000元為度(計算式:13,500×24月=324,000)。
⑶準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456,000元(計算式:324,000+132,000=456,000)。
⒊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77,600元(計算式:633,600-456,000=177,60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固主張聲請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浪費無節制,造成無力清償,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聲請清算,顯非事理之平,且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不應予免責云云。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核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38 24.19% 0 42,965 46,46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992 12.08% 0 21,450 23,19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345 18.67% 0 33,165 35,86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7,071 42.39% 0 75,278 81,41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6,321 1.7% 0 3,018 3,26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323 0.97% 0 1,724 1,865 合 計 960,390 100% 0 177,600 192,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