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小麟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小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向電信機構申辦電信服務,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2,022,719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10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25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7,3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淨收入約24,65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而其名下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存款29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好易保一年定期壽險預估解約金42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快活限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優質終身壽險解約金37,350元,此保單解約金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14年6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160元,勞工保險於111年以25,250元投保於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4年為28,590元等情,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11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薪資月報表、汽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代理收款申請書、中華日光交通(股)有限公司收據、華南產物保險保險費報價單、油資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玉山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2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投保勞保於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提出聲請人收入切結書、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汽車行照、薪資月報表、汽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代理收款申請書、中華日光交通(股)有限公司收據、華南產物保險保險費報價單、油資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淨收入24,65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114年度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終結止(113年10月至114年2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2月至113年1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亦為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收入為24,655元,另領有112年度普發現金6,000元,114年6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160元等情,有113年1月2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5月25日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為597,720元(計算式:24655×24+6000=59772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160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聲請人於此期間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103元,惟基於與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分別以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1,038元(計算式:16009×11+17303×13=40103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6,6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668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37,35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3,378 99.54% 37,178 158,59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341 0.46% 172 733 合計 2,022,719 100.00% 37,350 159,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