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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孫丕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頌揚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藝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戴淑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雅如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丕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丕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17,959,30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1,59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和群交通有限公司,該段期間之收入額合計254,684元(計算式:57,253元+33,303元+14,087元+35,430元+30,788元+35,616元+48,207元=254,684元),扣除靠行費、汽車強制險、任意險、乘客險、驗車等固定開銷,共計17,023元【計算式:(12,000元+1,962元+25,244元+1,200元+450元)/12×5=17,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淨利為237,661元,又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於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兼職,該段期間之傭金收入合計5,894元(計算式:1,035元+1,522元+749元+494元+128元+1,966元=5,894元),收入合計243,555元(計算式:237,661元+5,894元=243,555元),其名下無財產,113年度申報所得為22,85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14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每月營業收入、淨收入、成本支出計算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保險經紀人之收入即243,55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24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243,555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21,121元(計算式:17,303元×7=121,121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收入淨額為592,829元,且於泛亞公司兼職,期間傭金收入為36,355元,又於111年、112間因住院而有保險給付共計197,128元、車禍理賠1,000元,111年4月7日、112年分別領取防疫補償金12,00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於112年8月16日領取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6,58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並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合計941,894元(計算式:592,829元+36,355元+198,128元+18,000元+96,582元=941,894元)。

②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

7,303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7,303元、17,303元。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因疑冠狀動脈阻塞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7,569元,自112年7月至同年12月起投保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期間共繳35,138元,此有該工會繳費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堪予採信。是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487,979元(計算式:17,303元×12+35,138元+37,569元=487,979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941,894元,扣除必要費用487,979元,尚餘453,915元。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1,595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72,320元,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215元 2,358元 3,53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07元 20,481元 30,71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2,331元 12,663元 18,989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912元 4,246元 6,367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21元 284元 427元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7,835元 14,134元 21,19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129元 4,835元 7,249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5,666元 8,551元 12,823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306元 4,391元 6,586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640元 14,112元 21,163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9,006元 28,504元 42,746元 1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3,491元 6,507元 9,757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79,216元 42,258元 63,371元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9,833元 5,560元 8,337元 1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3,750元 2,161元 3,241元 1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301元 4,523元 6,782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4,650元 4,597元 6,894元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5,396元 1,369元 2,053元 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61元 90元 總 計 17,959,305元 181,595元 272,32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