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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玉益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玉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申辦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593,738元(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98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德義聯合紙品有限公司,依113年7月至114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8,84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237元,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2,930元、343,200元、357,110元,核11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75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59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4年7月23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2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98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25,000元,於111年5月任職於龍宸企業行,薪資36,00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德義聯合紙品有限公司,共計收入413,312元,並領有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180元及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27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605,492元核算(計算式:25000×6+36000+413312+180+6000=605492),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養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2,000元及5,500元。查聲請人養父施○○,其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中低收入加發250元及國保年金1,31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分別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17,303元、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其養父每月領取之9,327元並與1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10年每月應支出養父扶養費應以3,341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2=3341)、111至112年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988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2=3988),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養父扶養費2,000元,應屬可採。又查,聲請人扶養子女部分,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分別以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10年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111至112年每月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500元,亦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5500)×24=1800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此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除110年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而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外,其餘部分尚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2,684元(計算式:16009×2+17303×22=41268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280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981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