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何永慶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盧姿伶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黃春旺
呂亮毅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85,4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23,13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3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當庭陳述在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所述每月平均所得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何陳○○於113年度申報所得僅2,269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8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父親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54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86)÷4=3,15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元,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16,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扶養費300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以打零工賺取收入,經濟較好時有3萬多元,經濟較差則有16,000元等語,而聲請人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87,574元,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且有其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合計579,574元【計算式:(16,000×12)+387,574=579,574】。
②關於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300元,應以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35元、3,223元為度【計算式:(17,303-4,362)÷4=3,235、(17,303-4,409)÷4=3,2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元(計算式:300×24=7,2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
③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0,374元(計算式:579,574-7,200-312,000=260,374)」。
⒊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
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11,60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862元 21.07% 0元 54,86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09元 7.38% 0元 19,216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95元 4.09% 0元 10,64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769元 9.14% 0元 23,798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2,037元 17.74% 0元 46,190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222元 6.97% 0元 18,148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4,469元 28.99% 0元 75,483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260元 4.62% 0元 12,029元 總計 6,155,423元 100% 260,374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60,374元×債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