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劉文棠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卓士雄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建興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文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文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892,7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惟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46,11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現年約66歲,未有工作收入,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9,475元,另曾於111年2月11日一次領取勞工退休金255,925元,而其名下有投資財產1,320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4,797元,另聲請人父親於112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土地、存款現值共2,684,646元,聲請人應繼承之價值應為447,441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2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勞保年金及勞退金之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9月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9,4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實屬可採。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即19,475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已退休,自陳無業,端賴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維生,自110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18,245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9,475元,另曾於111年2月11日一次領取勞工退休金255,925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695,035元(計算式:18,245×23+19,475+255,925=695,035)。
②關於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6,214元(計算式:16,009×7+17,303×17=406,214)。
③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88,821元(計算式:695,000-0000000=288,82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6,114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42,70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559元 40.87% 18,847元 99,194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2,697元 10.03% 4,625元 24,34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250元 13.27% 6,120元 32,207元 建興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4,261,274元 35.83% 16,522元 86,962元 合計 11,892,780元 100% 46,114元 242,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