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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美秀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488,485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橋院甯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更生事件所製作之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966,179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要件,經聲請人以113年5月10日陳報狀同意轉清算程序,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顧及程序經濟減少勞費,本院乃將該聲請更生事件報結,改分為聲請清算事件,並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52,832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聖雯地政士事務所執

行業務,於113年8月至114月2月間收入總額為48,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6,857元,另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無底薪,僅有業務收入,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領有66,932元,核每月平均業務收入為9,562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1,026元、投資金額144,83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為98,82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8,236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882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14年9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業務給付明細表、地政事務所收入明細、執業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收入明細、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執行地政士事務所平均業務收入6,857元加計南山人壽平均業務收入9,562元,共計16,41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3年8月至114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自114年後則未再扶養母親等語。查聲請人母親蕭董○○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4,334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土地,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45600號函、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298元為度【計算式:(17,303-8,110)÷4=2,29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6,419-17,122-2,298=-3,001),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主張

: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任職於聖雯地政士事務所及南山人壽,每月平均收入18,4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122元及扶養費2,438元後,已無剩餘,則聲請人如何繳納南山人壽之保費及支應生活支出,顯與常理不符,如其無法提出由他人代繳及資助生活費之資料,則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40餘歲,正值壯年,且具備金融等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能,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但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質有違云云。

然查:

⑴聲請人為59年6月間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54歲

,其子女均已成年,如聲請人之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即由子女代為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且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4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122元及扶養費2,438元後,差額僅1,129元,數目非鉅,如由2名成年子女代為支應,亦不致造成子女過度負擔,本院考量當父母年邁而入不敷出時,會由成年子女協助支應生活所需之情,尚與我國國情相符,故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可信。

⑵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觀其立法理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難謂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事由,故陽信銀行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⒉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有出境紀錄,有其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然聲請人陳稱係因其女兒蕭○○參加南山人壽舉辦之「名人極峰會/精英高峰會」競賽,獲得極峰雙倍獎資格,由南山人壽免費提供雙人海外旅遊(澳洲)行程,故其女兒蕭○○攜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出國,所有旅費均由南山人壽全額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女蕭○○之說明書、南山人壽競賽資格名單及聲請人與其女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堪可信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