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張麗娟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董瑞筠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76,853元(見本院民國110年6月10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清償能力而調解不成立,於同年8月27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4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337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而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19,039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則僅獲分配38,337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參酌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等陳述意見後,其並未否認確曾收受聲請人所支付款項等情,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