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114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法官辦得很快、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為什麼不敢辦、郭維明也有自由心證、三個法官、可以辦了吧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