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兼承受訴訟人)再審相對人 林應昇
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蘇于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224條規定之情形,且誤以為聲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而駁回,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林王素遲之遺囑,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是以同一事由提出再審」之理由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及10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有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之理由裁定駁回,是原確定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224條規定,惟實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其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中並未提出上開證據,且聲請人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與原確定裁定之內容無涉,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