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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訴,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有送達回證可考(見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29頁),於11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第5頁),有再審狀收文章可考,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聲請訴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法官不敢辦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將再審被告之臺灣銀行定期存單扣新台幣8,543元,只敢寫初生嬰兒,因是兩手空空來到,要能夠兩手空空一路好走云云。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