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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曹正清相 對 人 程相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3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日後改分案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聲請人已依約履行給付完成。詎相對人竟於事隔多年後,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致聲請人名下存款遭扣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38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爰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795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未受償,嗣經相對人再執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繼續執行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49號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4萬3,875元【計算式:

195,000元×5%×(4×12+6)/12=43,875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