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謝佑林相 對 人 李慶榮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5,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由(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額。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10,344,62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合計6年。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25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