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張春富相 對 人 李慶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14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05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23日、114年1月22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二紙,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裁准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05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扣押在案。惟聲請人雖在發票人處簽名,實際上僅為保證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且聲請人係遭同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李嘉寅脅迫而簽名,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058號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補字第1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65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以65萬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65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46,250元(650,000×5%×(4+1/2)=146,2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7,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