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李素杏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24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應早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關於本案之支付命令、判決或訴訟文書,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又聲請人近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並無任何積欠相對人債務之紀錄,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