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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福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提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相對人回填廢棄物,要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有為其他共有人繳納環保局罰單等內容,惟筆錄似未完整記錄。因聲請人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來函通知,應就上開土地疑遭棄置營建混合物等情陳述意見,上開期日之錄音可於行政案件或遭刑事訴追時作為相關佐證。為明瞭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是否記錄完整,以及他案訴訟所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5-12-26